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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日博备用网址  发布日期: 2015-12-02

 

房山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中关村南部(房山)科技创新城和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响应李克强总理“大力发展众创空间”的号召,适应“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新态势,激发群众的创业热情,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山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由房山区人民政府发起,总规模为人民币10亿元。重点支持符合我区产业发展定位的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创新创业企业。

由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基金统称为引导基金的参股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包括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引导基金管理

第四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基金方式对外合作投资,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管理。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组织管理架构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基金评审委员会、托管银行等组成。

投委会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常务副区长吴会杰任投委会主任,成员由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金融办、区国资委、区经信委、区科委、区法制办等部门相关负责人组成。引导基金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经由投委会审议后提请区政府常务会或专题会决策。

投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选择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二)审议引导基金合作机构、出资额和项目估值等有关事项;

(三)监督参股基金运行情况。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参股基金进行投后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考核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效果和投资运行绩效;

(四)审查批准引导基金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五)制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和章程;

(六)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七)建立与中关村南部(房山)科技创新城建设行动工作组的互通例会机制。

投委会决策必须经全体委员会成员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投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临时召集会议。

第六条  投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负责投委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投委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编制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与年度决算,发布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三)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四)制定引导基金内部管理规程,以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评审制度、公示制度、资金托管制度、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相关制度;

(五)组织引导基金的绩效评估,定期对引导基金和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投资规模、资金投向等相关情况进行评估;

(六)每季度末向投委会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七)执行投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委托区属相关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名义出资代表根据投委会的委托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根据区政府相关决议行使引导基金出资人义务并与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  引导基金实行委托管理,由投委会选取专业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其负责引导基金的运营。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区财政出资资金;

(二)每季度末向投委会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三)对引导基金拟合作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向投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报告;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根据投资委员会的退出决策,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具体工作;

(五)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委派董事、监事、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等人员。上述人员不干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日常的经营和管理,但有权参加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查阅档案文件,监督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其《企业章程》、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本办法规定的引导基金政策目标要求进行投资运作,对违反规定的投资运作拥有一票否决权;

(六)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向投委会报告运行情况;

(七)负责投资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引导基金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由投委会办公室负责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参股基金机构及投资管理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投委会审查批准,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投委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评审会采取专家集中评审的方式,评审方案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成员组成评审小组,并自行选定评审小组组长。其中,评审小组成员为单数,至少由5名专家组成。

专家库成员由各大金融机构、投融资领域、各大高校专家组成,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申请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拟投资的产业领域具有较为深入的了解;

(二)熟悉创业投资领域及相关市场的总体情况;

(三)有丰富的实际工作和管理经验;

(四)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

(五)在社会上有较好的信誉;

(六)与申报的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引导基金作为参股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

第十条  引导基金运作程序主要流程如下:

(一)公开征集。受投委会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基金管理机构、其他各类别投资主体,拟订相关投资及管理方案;

(二)申报。拟合作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向投委会办公室提交投资方案;

(三)评审。投委会办公室收集申报参股的基金管理机构及其投资方案等材料,委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公示。投委会办公室对评审通过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五)决策。投委会办公室将公示后的评审结果提交投委会,投委会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

(六)实施。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决策通过的合作方负责实施具体投资方案;

(七)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要求,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和退出投资的预期收益,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

第十一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资金的安全性,投委会办公室应选择一家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资金的保管、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引导资金投资区域、方向、比例等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定期向投委会以及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出具托管报告。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券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运作管理模式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三章   投资领域和方向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优先投资于房山区内符合房山区产业发展定位的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前孵化项目及重点支持的创新创业企业,企业包括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创业企业。

本细则中所称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汽车、新能源、轨道交通、海洋、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工业互联网、生产性服务业等重点产业;对于生物医药等研发和成果转化周期较长的行业,可适当放宽企业标准。

第四章  参股基金的申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每家参股基金中的出资比例不超过该参股基金资本总额的50%,引导基金投资的参股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上限不超过20%。每家参股基金的资本总额应达到一定规模,且一定比例的募集资金主要投向该方案中的基金扶持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进行运作和管理;

(二)合格的运营资质。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已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有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投资决策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完整的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具有在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方面的管理能力和业绩,并具有整合相关资源的能力,主要成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丰富的投资经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或项目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运作原则

(一)参股基金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的两倍;

(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新募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七条  参股基金投资到创业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如确有需要超过10年的,须经投委会同意。

第十八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投委会办公室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

区政府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的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支付,用于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费用。

参股基金管理费用按照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2%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条  奖励政策

(一)存续期(参股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结束后业绩奖励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将引导基金出资的部分收益奖励给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原则上不超过引导基金收益的30%

(二)对于引导基金作为参股基金所投资的房山区企业及投资后迁入房山区的企业达到或超过约定的比例额度,并对房山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相应的贡献,对该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额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二)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引导基金运作和监管机制,形成决策科学、行为规范、监管到位的制度体系。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应根据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重要运作环节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和财务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参股基金扶持创业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的参股基金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的参股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可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否决权。

第六章   基金清算和退出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到期时可采取上市、股权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从创业企业中实现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产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共同参与投资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二十九条  参股基金存续期结束后,资金按照章程或协议约定及时将区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收回至引导基金管理账户并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参股基金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由投委会审议后提请区政府常务会或专题会决策。经批准,引导基金可协议退出参股基金,退出时其转让价格按章程或协议确定。未能正常清算的,引导基金权益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以出让或基金清算方式退出的引导基金(含本金及形成的收益)直接收回引导基金管理账户。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在章程或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退出:

(一)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至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未按章程或协议开展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出资或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或其管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致使引导基金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应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创业企业的经营运作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经投资委员会确认,应明确其他事项。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投委会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区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投委会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区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投委会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若我区引导基金与其他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合作,共同投资到创业企业或创投基金中,具体实施办法可另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若由于引导基金履行相关审批手续,造成引导基金出资资金延迟到达,引导基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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